综上,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于2016 年10 月25 日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第十七节 抵 押 权
一、一般抵押权
(一)《民法典》的相关规定
《民法典》第二编“物权”第四分编“担保物权”第十七章“抵押权”第一节“一般抵押权”规定:
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,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,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。
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,债权人为抵押权人,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。
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:(一)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;(二)建设用地使用权;
(三)海域使用权;
(四)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产品;(五)正在建造的建筑物、船舶、航空器;(六)交通运输工具;